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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咽痛连做3次手术后女子身亡医院被判承担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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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因咽痛连做3医院被判承担一半责任

女子周某咽喉连续疼痛多年,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双侧茎突过长综合征,并做了双扁桃体摘除、双茎突截短手术。因疼痛并未缓解,术后两个月内,她又陆续做了第二次、第三次手术,最终导致右脑出血死亡。

因医院没有对周某的病情变化给予足够重视,医院承担50%责任。

案情女子咽喉疼痛术后身亡

年6月2日,周某因反复咽痛、颈痛8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双侧茎突过长综合征、慢性咽喉炎。6月4日,医院为周某做了双扁桃体摘除、双茎突截短手术,4日后周某出院。

年7月19日,周某因咽痛、颈部疼痛无明显好转,再次到该院就诊,进行相关检查后,医院于7月22日再次为周某做了左侧茎突截短、舌扁桃体切除、右茎突探查手术。术后,周某返回病房观察,当日17时35分,周某血压升高,医院予以口服降压药等处理后,周某血压仍反复升高,并伴有头痛、胸闷、心前区疼痛、咽部疼痛、情绪烦躁、冒冷汗等症状。

年7月27日3时13分,周某血压再次升高,CT检查提示,其右大脑中动脉及前动脉供血区缺血及梗塞改变。当日7时,医院为周某做了经皮穿刺脑动脉造影、动脉取栓、脑动脉支架植入手术,术后转重症医学科继续观察。

当日15时48分,CT检查提示,周某右侧额、颞、顶叶及基底节区大面积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凝血功能异常,医院给予输血等诊疗措施后病情并未好转。年8月3日,周某死亡。

周某家属认为,医院诊疗不规范、手术操作粗暴、未使用手术工具,导致周某右颈组织损伤,引发右颈动脉夹层、血栓,脑出血死亡,医院应承担责任。于是,医院起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6元。

院方表示,周某因患茎突综合征入院治疗,院方检查后为其做了左侧茎突截短术,手术顺利。术后,院方对周某予以密切术后观察,其生命体征平稳。

周某突然出现血压升高、头颈部疼痛等症状后,院方积极抢救,进行溶栓等治疗。周某病情急转直下时,院方采取的诊疗手段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

周某系右颈动脉夹层、右颈动脉血栓栓塞、脑血栓、脑梗致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该院所做手术是在左侧,其死亡原因与院方手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院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承担50%赔偿责任

经周某家属申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的死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周某两次住院治疗,入院时血压正常,既往无高血压病史、心脏病史,医院手术治疗后,周某当日即血压升高,医院仅给予药物降压治疗,未积极查因,未请专科会诊。

年7月25日,周某再次血压升高、头颈部疼痛,医院仍未引起足够重视,只给予药物降压及止痛治疗,同样未积极查因及会诊,导致周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医方对周某术后发生右颈动脉夹层、血栓栓塞等疾病的早期诊治存在延误,医方过错与周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原因为同等原因,参与度为50%左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对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存在过错,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还存在手术操作粗暴、未使用手术工具,致使周某右颈组织损伤,引发右颈动脉夹层等过错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视频监控录像不能明确显示具体手术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违规进行手术;病理解剖检验显示,周某右颈部、右颌下皮下软组织未见明显渗血,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法院认定合计.42元。由被告承担50%,即.21元。

释法未提供证据承担不利后果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表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该案中,患者周医院还存在手术操作粗暴、未使用手术工具,致使周某右颈组织损伤,引发右颈动脉夹层等过错,但家属提交的视频监控录像等医院违规进行手术。所以,法院对这项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举证责任关系重大,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诉讼过程中准确把握举证责任,对于维护自身利益非常重要。如果想要证明什么事情,那就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不然法官很可能不采信相关说法,这时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谢盛梅)

责任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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